渤海新区黄骅市、各县(市、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银行各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支局:
现将《沧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财政局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
沧州市水务局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沧州监管分局
2025年12月30日
沧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源头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业主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本细则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通信、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立、撤销
第五条 造价(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下(含)且作业工期不超过1个月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免开专用账户。
免开专用账户的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遵守建设市场秩序、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免开专用账户承诺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范围等。
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30%;市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12%;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6%;电力、通信等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10%。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行业实际对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七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采用规范化简称。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
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专用账户由牵头单位开立,成员单位应当与牵头单位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联合体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分别开立专用账户。
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各项目应当分别记账核算,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在拨付人工费用、支付工资时应当在附言中明确项目名称和所属月份,开户银行应当将出入账信息与工程建设项目一一对应,确保相关信息数据完整、准确、有效,实现分账户向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传输数据。
第八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账户资金安全。
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开户银行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账户资金作出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建设单位、专用账户监管部门。遇到账户资金因不当操作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专用账户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可将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官方网站上公示30日。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应当依据专用账户监管部门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对于按项目分别管理的专用账户,单个项目完工后,可参照前款规定,将该项目的人工费用余额从专用账户转到总包单位其他账户。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相关部门发现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通知总包单位依法清偿(先行清偿)。总包单位依法清偿(先行清偿)后,可重新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人工费用的拨付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专用账户拨付不低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的人工费用预付款,其他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应当同步按比例拨付人工费用,可在后续进度款(含人工费用)拨付时扣回。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直接将监管额度内资金拨付至总包单位等相关单位,确保项目预售资金用于本项目。资金拨付实行分账制,提取不低于总包合同工程价款30%资金,依据工程进度分批次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已提前支付工程款项的,经监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该部分资金可拨付至开发企业账户。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总包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拨付人工费用。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款时应当注明其中所含人工费用金额,并及时足额将下达的人工费用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资金充足的,鼓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费用一次性拨付至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前款的规定拨付人工费用。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通知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纳入欠薪预警并及时进行处置。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当月拨付人工费用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确定:
(一)当月拨付金额=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合同工期(月);
(二)当月拨付金额=上月完成的工程产值×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
(三)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核后的上月农民工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总额。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计算人工费用的工程款统一按已完成工程款作为基数,不得按应付工程款。
如选择第二种或第三种拨付方式,当上月完成的工程产值或者上月农民工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总额未及时核算完毕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先行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人工费用,确保人工费用和工人工资及时支付:
(一)每月10日前,总包单位应当及时计算上月已完成工程款和人工费用,报建设单位审核;
(二)每月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审核并拨付人工费用;
(三)每月25日前,总包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专用账户支付上月工人工资;
(四)春节前夕,应当进一步缩短时限,确保建筑工人在春节前拿到上月工资;如因时间仓促难以结算工资的,可采用节前预发、节后结算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行。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全面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
第二十四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用工书面协议)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用工人数超过500 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至少配备2名劳资专管员。
第二十六条 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分包单位应当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加盖总包单位公章,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完毕且无异议后提交专用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七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开户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
第三十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用账户、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纸质材料和电子档案等有关资料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审核及监督,督促总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按照下列要求确认人工费用支付情况,确保工人退场工资结清:
(一)总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拟退场班组或工人实际发生的工资进行核实并结清,包括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机械设备租赁、后勤保卫等有关工人。劳资专管员要与每位工人确认并签字,不得仅以分包单位上报工资已结清材料作为依据。
(二)总包单位未完成已退场工人工资结算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完工或竣工验收。
第五章 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运用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及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以下称预警平台)。
开户银行应当将专用账户基本信息、专用账户进出账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于实际业务发生后同步或在2个工作日内上传至预警平台。
第三十四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
第三十五条 预警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
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相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分行及各营业管理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沧州监管分局及各金融监管支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开户银行违反针对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规定所作出承诺事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暂停承办专用账户开立业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按照便利高效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使用,施行前有关文件规定中关于专用账户表述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表述